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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 | 孙晋:2025《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数字化变革 :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数据恶意获取、平台规则滥用
在平台经济席卷全球、数据成为新生产要素的今天,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正迎来一场深刻的数字化变革。2025年6月,《反不正当竞争法》完成第二次修订,首次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数据恶意获取”“平台规则滥用”等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规制范围,标志着中国数字竞争治理进入精细化、系统化阶段。
本次修法不仅汲取了“拼多多低价生态”“平台强制二选一”等典型中国案例经验,更直面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的“整治内卷式竞争”的要求。武汉大学孙晋教授指出,新法致力于平衡数据保护与流通、平台权力与责任,为中小经营者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为我国参与全球数字治理提供“中国方案”。
这部法律不再只是传统市场的守则,而是数字经济时代的“交通规则”。它的落地,将深刻影响每一家互联网企业、每一位平台内经营者,乃至中国数字经济的未来走向。
前 言
在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推动下,平台经济、算法推荐、大数据分析与生成式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业态迭代更新,推动着商业模式持续演化和数字经济蓬勃发展,也重塑了要素资源配置方式与市场竞争态势。数字市场呈现出要素资源向优势企业集中、相邻市场之间边界模糊、不同市场跨界融合等特征,传统反不正当竞争规则体系和分析框架在应对数据抓取、流量劫持、算法操控以及大型数字平台企业滥用优势地位、平台低价内卷等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显现出制度的不适性。
面对数字经济快速发展、市场竞争形态深刻演变,我国启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次修订工作。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6月27日完成该法的修订,旨在补齐数字竞争规则短板,提升监管适应性与前瞻性。这标志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由“传统规则(规制)”向“数字规则(规制)”的进一步转型升级。本文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数字化因变为核心,立足数字市场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与规则、规制适配难题,聚焦新法数字规则变革及其适用探讨,以期为数字经济竞争治理提供理论借鉴与实践启示。
一、数字经济时代不正当竞争规制的规则困境与修法面向
据《中国数字经济发展报告(2024年)》统计,2023年我国数字经济规模约54万亿元,占GDP比重达42.8%,在全球主要经济体中位居前列。数字经济已成为我国推动高质量发展、构建现代化经济体系、赢得国际竞争主动权的重要战略方向。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制度。数字经济通过深度融合实体经济重塑传统产业形态,同时孕育新技术、新模式和新业态,成为稳就业、促消费、扩内需、强动能的关键力量。我国数字经济正从“规模扩张”转向“质效双增”,对公平竞争制度环境更加依赖。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面临的数字技术挑战
随着数字技术在各经济领域的渗透,数字市场竞争问题日益凸显,依托数据要素、算法技术、平台场域等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日益频发且关系复杂。
其一,涉数字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再局限于特定行业或单一市场环节,而是呈现出典型的跨市场、跨链条扩展特征,具有高度普遍性。以京东、淘宝等综合性电商平台为例,这类平台不仅在消费端提供交易撮合服务,还借助技术赋能和数据整合,深入介入供应链管理、上游生产端资源配置、下游零售策略制定及物流运输体系建设,逐步构建起高度集成化的数字商业生态系统。在该生态系统中,平台不仅作为中立的交易中介,更扮演着规则设定者、流量分配者、秩序主导者等多重角色,形成了具有混合型市场力量的数字竞争格局。
其二,在数字红利持续释放与技术迭代加速的背景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呈现高频率、常态化特征,并成为部分数字经营者获取竞争优势的“变现手段”。为获取流量资源、压制竞争对手或操控用户行为,上述经营者频繁采取技术屏蔽、流量倾斜、刷量控评、恶意爬虫、虚假引流等不正当竞争手段,突破传统竞争规则的边界,形成“以技术博弈取代产品竞争”的扭曲发展逻辑。据《市场监管总局2024年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统计,当年共查办不正当竞争案件1.4万余件,其中涉及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的新型不正当竞争案件多达5165件,占比超过三分之一。
其三,涉数字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正深刻改变传统竞争逻辑,其危害已超越个别行为范畴,呈现系统性、结构性特征。一方面,该类行为往往隐蔽于算法机制与平台规则之中,侵蚀市场公平竞争的基础性制度条件,破坏交易的公开性与透明性;另一方面,其借助操控流量、误导选择、屏蔽竞争等手段,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压制有效创新、干扰市场自我调节机制,引发“劣币驱逐良币”效应。故而,健全数字竞争规则不仅关乎当下治理效能,更具有面向未来的战略意义。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数字规则的检视
该轮修法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数字竞争规则是以互联网条款为核心的,但互联网条款自产生以来就存在不同方面的争议:新增互联网条款是否有必要;数据不正当竞争条款“文字含混、词义模糊”;部分条款“宣示意义大于实用价值”;等等。随着互联网技术持续演进,互联网领域出现大量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既有的互联网条款已难以有效应对,规范供给明显滞后,进而导致司法实践中频繁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一般条款的适用虽具有一定的弹性,但其本质上应属兜底性规范,其适用往往依赖抽象法律概念的解释或市场秩序的自我演化,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司法裁判的稳定性与统一性。出现这一困境的根本原因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数字经济环境下的规范滞后。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修订虽尝试回应互联网技术发展带来的问题,但对数字经济所引发的新业态和新模式的理解较为浅显,主要集中于链接、主页、软件等产品或流量竞争,对“技术”要素的界定亦较为粗略,其“干扰”“妨碍”等判断标准难以全面涵盖当前复杂多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的广泛应用,数字市场竞争格局持续演变,倒逼理论研究与制度回应进行更深层次的反思与重构。平台经济已成为数字经济的重要支柱,数字平台作为整合数据、算法、技术、资本等多元要素的核心载体,在提升资源配置效率的同时,也引发了复杂多样的竞争规制问题。平台经营者之间、平台与其经营者以及消费者之间交错复杂的竞争关系,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律面临的新型调整难题。同时,产品与流量背后所蕴含的数据价值日益凸显,成为数字时代的核心竞争资源;新技术与新业态的兴起推动了增量市场的拓展;而在用户规模与在线时长趋于饱和的背景下,存量市场竞争愈发激烈,不当干预与扰乱行为日渐常见。面临数字领域新的竞争问题,互联网时代的反不正当竞争规则捉襟见肘。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数字规则的修法面向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既要回应现实关注,又要厘清自身范畴,前者回应时代,后者关注本体。《反不正当竞争法》妥善回应新兴竞争形态所引发的规范空白与制度滞后问题,科学补充与合理调整相关规则,成为此轮修法不可回避的核心议题。其中,传统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涉数据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回应、数字平台自治规则滥用规制以及相对优势地位条款的制度引入,构成本轮修法的关键内容。总体而言,本轮修法在保持制度稳定性的同时,适度回应了数字经济发展中的新型竞争问题,既未激进变革,也未过度保守。将修法重点放在补充和完善与平台经济密切相关的规则体系上,展现出对数字经济领域现实的关注以及推动法律适应性提升的积极取向。新法汲取《反垄断法》2022年修订的成功经验,针对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专门的规则设计。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相辅相成,彰显了修法共同致力于完善我国数字竞争规则的战略意图。通过修法,着力于补强数字竞争规则体系、弥合既有规则设计的空白与漏洞,系统回应数字技术与数字经济发展引发的竞争规范难题。修法新增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包括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平台规则恶意滥用和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并不必然针对数字经济,但却是对数字市场竞争秩序建构的深层回应。
二、规制数字平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则创制
“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指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凭借相对方依赖其进行交易而对对方享有支配性影响力,滥用该市场力量从事不公平的交易行为。该制度最早可追溯至美国1936年颁行的《罗宾逊—帕特曼法案》(Robinson Patman Act),该法案主要调整具有交易关系的商业者之间的不公平交易行为,旨在保护中小零售商免受大型零售商的不公平竞争。后来该制度被引入部分国家竞争法中。
2025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新增第15条,规定:“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数字领域中,该条款主要适用于大型数字平台经营者对中小企业的“剥削性滥用”,且是以拖欠账款为指向的限缩性滥用。在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背景下,我国“相对优势地位”条款入法,旨在为各类经营主体特别是中小企业创造广阔的发展空间,为更好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提供制度增量。
(一)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规则创制的必要
数字平台作为平台规则制定者和内部管理者,凭借其依赖性特征产生的相对优势地位,能够对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产生外部封锁和内部锁定效应。另外,因具有平台经济和规模经济特征,大型数字平台企业利用网络平台产生的聚合效应,可以提高交易价格或者限制下游企业的公平竞争或交易自由。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新增之前,针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我国法律体系长期存在规则空白。既有的《民法典》《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等部门法因规制视角局限、适用门槛过高或缺乏竞争秩序导向,难以有效覆盖现实中广泛存在的滥用优势地位问题。
其一,在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入法讨论时,究竟应由《反垄断法》进行规制抑或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争议颇大。支持者认为,相对优势地位不同于市场支配地位,前者以依赖性为核心,后者以相关市场界定为前提,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可以提高法律适用的便利性。反对者认为,将相对优势地位条款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容易导致执法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且相对优势地位难以与市场支配地位相区分。相对优势地位不同于市场支配地位,关键在于“相对”,其认定仅需要考量经营者与特定交易相对方之间的双边市场力量关系,而无须考虑市场中是否存在其他竞争约束。但在数字平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案件中,如何客观区分市场支配地位与相对优势地位,成为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其二,传统私法难以规制数字平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在相对优势地位下,并非所有利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都会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多数行为可以通过市场机制进行自我救济。相对优势地位引发的问题,可通过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权利滥用禁止等原则以及相关制度予以救济。具体到数字平台,其因具有资本、技术、数据、算法等优势,相较于平台内企业天然处于优位状态;此外,数字平台多具有双重抑或多重身份,既是服务提供者又是内部管理者、监督者,往往以维护互联网竞争秩序或者保护消费者利益为理由,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屏蔽或者封禁处理。众多数字平台与平台内企业地位并不平等,加之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危害具有社会连带性,会损害消费者利益,破坏互联网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因此有必要由行业法和竞争法介入予以规制。
其三,《电子商务法》第35条的规制效果不显著。我国《电子商务法》第35条对平台企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进行了规定,但通过“北大法宝”检索案例发现,自2019年《电子商务法》实施以来,仅有16起案例引用第35条作为裁判依据,多为买卖合同纠纷和网络服务合同纠纷。这表明该条在规制数字平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方面作用有限。另外,《电子商务法》第35条默认了平台相较于平台内经营者具有优势地位,没有给出依赖性认定标准。相对优势地位的成立应具体考虑个案中双方市场力量的对比,而第35条抛弃了依赖性要件,一刀切地认为平台经营者相对于平台内经营者必然具有优势地位,可能导致在实践中将合法行为认定为违法,不利于数字平台健康发展。
(二)数字平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规则的要件构造
数字经济发展初期,包容宽松监管在激发市场活力和推动技术创新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数字平台不正当竞争风险日益凸显,数字经济的发展需要回归理性。数字平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制应在监管的宽松与严格之间找到合理的平衡点,这需要坚持包容审慎的监管理念,而最能贯彻这一理念的便是在规则中进行精细化的要件构造。
1.主体要件
具体而言,数字平台的相对优势地位判定可从两个层面展开:一是“相对性”,即该优势地位并非市场整体意义上的支配地位,而是针对特定交易相对人所形成的优势地位,往往依赖于企业在交易关系中的规模、品牌、资源控制或平台规则制定能力等因素;二是“被依赖性”,即交易相对方在现实交易中对该主体存在高度依赖,缺乏可替代性或转换成本过高,导致其在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只有在“相对性”与“被依赖性”这两项特征同时成立的基础上,才能初步认定某一市场主体构成相对优势地位的承担者。
在数字平台领域,平台内经营者大多依赖平台进行交易,缺乏“足够且可期待的偏离可能性”。平台内经营者难以找到满足其销售需求的替代渠道,即便能够找到替代渠道,替代渠道与原来的供给在功能、价值、价格、质量、性能、商誉及品牌知名度等因素上有较大差异,不能维持原来的市场竞争力。此外,用户锁定效应也是数字平台优势地位来源之一。尽管用户多具有多栖性,但是,由于消费者偏好以及平台内企业的消费者群体不同,平台内经营者转换平台面临着消费群体流失等问题,转换成本较高,锁定效应较强。
当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的规定,适用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的前提之一,是涉案双方在身份类型上构成“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与中小企业之间的结构性不对等关系。关于中小企业的划型标准,实践中主要参照两个规范性文件:一是2011年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三部委联合发布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二是国家统计局2017年制定的《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这两个标准在适用中存在明显问题。一方面,两项规定出台时间较早,依据的行业发展水平和经济结构基础已与当前现实严重脱节,尤其在平台型企业大量涌现的新背景下,现有标准已无法准确反映企业之间的实际力量对比;另一方面,工信部版本与统计局版本在适用范围、划分逻辑和数值口径上亦存在一定差异。为确保第15条在实际操作中具有统一的适用标准与可执行性,亟须对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进行修订,推动形成与新兴产业结构相适应、覆盖更广、口径更明晰的统一体系。
2.行为要件
为实现精准规制,应在配套规章中充分借鉴《反垄断法》第22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采用的“类型化+兜底式”条款结构。虽然市场支配地位与相对优势地位在构成逻辑上存在本质差异,前者强调结构性市场控制力,后者更多表现为平台在特定交易关系中拥有的依赖性优势和替代性劣势,但两者均意在防止平台经营者利用其地位优势对交易方尤其是中小商户等弱势经营者施加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从而扰乱平台生态与市场秩序。因此,应参考《反垄断法》对价格操纵、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差别待遇等具体行为类型的界定,解释“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的表述。通过将这些典型行为模式固化为法定类型,能有效约束优势平台对中小经营者的不当压制,也契合当前回应数字经济中“权力失衡”问题的包容审慎理念。
3.结果要件
损害结果不仅是判断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成立与否的结果要件,也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核心标准。新法第15条首次明确引入“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情形,这一新增内容在规范层面引发了解释上的争议:其究竟是构成行为方式之一,还是属于行为实施后的法律后果?本文倾向于将其理解为后果要件,即将“拖欠账款”视为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所造成的外在表现性结果,而非行为类型本身。这种解释路径虽在表面上聚焦于中小企业在交易履行后遭遇对价回收障碍的财务性损害,但其规范意涵并不仅限于合同法意义上的付款违约,而是通过突出损害的现实后果,回应中小企业因结构性交易不对等所面临的普遍压制风险,具有明显的制度政策导向。
三、规制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则革新
数据要素是新质生产力的关键。随着数字化的发展,数据作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要素和资产,其保护需求日益凸显。修订草案完善了网络不正当竞争监管制度,明确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实施恶意交易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新增对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要求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与此前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第18条商业数据保护专条的细致相比,修订草案呈现删繁就简的特点,仅以极为概括的语言对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定。这一变化表明,反不正当竞争立法拓展其数据保护范围,兼顾数据保护与流通,便于不断增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能力。
(一)拓展数据保护类型
自数据保护问题被提出以来,司法实践主要将其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畴。该法所保护的数据通常与市场竞争密切相关,《征求意见稿》第18条商业数据保护专条对商业数据的定义和保护规定非常细致,将商业数据定义为经营者依法收集、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相应技术管理措施的数据。商业数据作为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产生、收集、存储和使用的各类数据,能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依据,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重点对象。有学者认为,《征求意见稿》商业数据保护专条中“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与公众可以无偿利用的信息相同的数据,不属于本条第一款所称不正当获取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商业数据”的立法表述宜进一步斟酌或删除。与商业数据相对应的是个人数据、公共数据与科研数据,而这三类也有可能涉及不正当竞争。个人数据、公共数据和科研数据都存在商业化的可能,数据的商业化利用是指数据开发者收集、处理和使用商业数据,以创造和实现数据价值的过程。由于这些数据蕴含巨大的经济价值,不同主体纷纷以营利增值为目的对其进行挖掘与利用,由此引发一系列数据商业利用问题。由此,最终删除《征求意见稿》中的限制,拓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数据保护类型,更好地满足数据保护的实践需求。
1.个人数据保护
2.公共数据保护
公共数据是由政府机构或公共组织收集和维护的数据,用于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提供。如人口普查数据,包括地区人口数量、年龄分布、民族构成等信息,这些数据主要服务于国家进行资源分配、政策制定等。就公共数据而言,可能存在违规获取与利用、数据垄断与排他性使用的情况。部分企业或组织可能违反相关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共数据,如未经授权从政府部门的数据库中窃取数据,或利用内部人员的职务之便获取公共数据,并将其用于经营活动。一些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可能试图垄断公共数据的使用,阻止其他企业获取和利用公共数据,从而限制市场竞争。
3.科研数据保护
科研数据是在科学研究过程中产生的数据。科研数据的收集和处理主要是为了探索自然规律、验证科学假说等学术目的,虽然部分科研成果可能会转化为商业应用,但科研数据本身在产生和使用初期阶段通常与商业数据的商业运营和市场竞争目的有明显区别。科研机构或科研人员在与企业合作或成果转化过程中,如果未按照约定使用科研数据,或者将科研数据泄露给第三方,可能会给合作企业带来损失,破坏市场竞争秩序。
商业数据的保护固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中之重,但个人数据、公共数据、科研数据一旦商业化,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应为其提供保护。新法理应为上述数据保护留出明确的法律解释空间,避免新型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出现法律漏洞。
(二)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困境
1.数据权属不明晰
数据权属问题关系到经营者的数据利益,而且经营者享有数据权属也是其主张请求权的基础。关于数据权利的性质,理论界有多种观点,包括所有权保护说、知识产权保护说、债权保护说和新型权利保护说,但尚未形成一致意见。这种不确定性使得在法律实践中难以确定数据的具体权利类型,从而影响数据的保护和利用。此外,数据权利主体难以划分。数据从产生到应用涉及个人、企业、政府部门等多个主体,数据的挖掘、加工等再创造过程又会与更多的主体产生关联,其权属存在多重性,不易划分。再者,数据可复制并具有非排他性,同样的数据可以被不同主体应用在不同场景中,同一数据在不同的应用场景下会产生不同的价值,因此也产生了复杂的利益关系。数据权属的不明晰极大地增加了通过赋权理论保护数据权利的难度。
2.数据保护规则不统一
在数据保护的实践中,行为规则不统一问题,给数据的规范管理和合理利用带来了诸多阻碍。《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不明确的地方。例如,《民法典》第127条和《数据安全法》均将数据权益纳入保护范围,但缺乏具体的数据权益分配和数据访问规则。
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保护企业的数据权益,但该条款缺乏具体的“行为模式和法律效果”的规定,难以为法官提供明确的案件裁量标准和为信息产业者提供清晰的行为指引。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和互联网专条在面对数据竞争行为时,其适用条件和范围不够清晰,导致法院对于应适用一般条款还是互联网专条存在不同的判断。广州互联网法院在“天猫诉锐微”案中,法官认为一般条款更合适,而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淘宝诉欢猴”案中,则倾向于互联网专条的适用。在具体的解释和运用上亦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对于数据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同法院依据不同条款做出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这使得企业在数据使用过程中难以准确预判自身行为的合法性,间接增加合规成本和法律风险。
3.赋权保护模式存在局限性
商业数据的保护在目前仍处于赋权探索阶段,《征求意见稿》第18条商业数据保护的设计实际上参考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在定义构成要件、规制行为类型和保护思路方面存在相通之处。商业秘密保护的是企业通过保密措施所维护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秘密信息,其价值在于信息的保密性和独特性给企业带来的竞争优势。而对于商业数据,其保护权益的基础是经营者为收集信息形成数据而做出的辛勤付出,类似于“额头汗水说”,是对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投入一定资源所形成的有价值的成果进行保护,以维护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合法权益。对此,有学者认为:“涉数据不正当竞争条款如果仿照商业秘密条款进行设计,实际上会弱化数据与商业秘密区分立法的意义,尤其是其中类似赋权的规定也会容易产生只顾保护不重流通的裁判倾向。”赋权路径碍于企业数据特性,不仅面临确权理论困境,还易导致数据权利交叉,阻碍数据要素潜能的释放,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以及侵权案件的频发。
(三)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则优化
数据要素以其独特的非排他性、非竞争性、低成本复制性和高增值性等特点,正逐步重塑生产要素配置,优化资源配置效率,驱动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在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浪潮中,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已成为保障市场公平竞争、推动数据要素有序发展的关键环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中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是对数据保护类型的拓展和规制路径的优化,以期促进数据要素在合法合规的轨道上高效流动与合理利用。
1.健全数据权益分配机制
根据数据的产生来源、处理过程和应用场景,数据可分为个人原始数据、企业加工数据、公共数据等不同类型。对于个人原始数据,明确个人享有基本的所有权和控制权,企业在收集和使用时需遵循严格的知情同意原则,并仅能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和利用;对于企业加工数据,赋予企业基于其加工投入和增值部分的相应权利,但要确保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和对原始数据主体权益的尊重;公共数据则应明确由政府或相关公共机构负责管理和开放,保障公众的合理使用权益。通过这种分类体系,清晰界定不同类型数据的权属主体和权利范围。对于重要的数据,可设立专门的数据权属登记机构或平台,要求数据产生者或持有者在一定期限内对其重要数据进行登记,登记后的数据权属将获得法律的初步认可,在发生权属争议时,登记信息可作为重要的证据,有助于解决数据权利主体难以划分的问题,增强数据权属的确定性。
2.细化数据保护规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3款仅对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原则性的禁止规定,没有对典型的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列举。可以考虑出台数据保护的专门规定或司法解释,对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详细分类和列举。例如,明确规定数据爬取行为中,未经授权突破技术防护措施、超范围抓取数据等属于不正当竞争;在数据使用环节,将数据的恶意篡改、误导性使用以及利用数据排挤竞争对手等行为纳入法律规制范围。以具体且明确的条文描述,使法律适用更具确定性,减少模糊地带,为企业和司法机关提供清晰的行为指引和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人民法院应加强对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挑选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案例进行发布,形成案例库。这些案例应涵盖不同行业、不同数据类型和多种竞争场景下的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借助案例指导,展示在类似情况下法院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思路,明确何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以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
3.兼顾数据保护与流通
2022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提出构建数据要素市场的设想。数据要素的价值在于流动,企业数据保护的初衷是促进数据流动和利用。数据流通对于促进经济发展、提升社会效率、推动科技创新以及优化资源配置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数据竞争规则应平衡动态的数据流通价值和静态的数据持有者权益。此前的《征求意见稿》在数据保护专条中对数据保护做了细致规定,当时也应当考虑以一定篇幅提及保护所需的合理限度,鼓励数据的合法、高效流通。目前,新法第13条对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进行了简化,在一定程度能兼顾数据保护与流通,避免在价值取向上有失偏颇。而在后续出台相关规定或司法解释时,可以设置合理的例外条款和许可机制,如在符合特定安全标准和隐私保护要求的情况下,允许数据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流通和再利用,为数据的合法流通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
四、规制数字平台自治规则滥用行为的规则拓补
在原有法律框架基础上,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紧扣数字经济发展趋势,针对平台治理中规则滥用等突出问题,首次以专门条款形式将平台规则滥用纳入规制视野。新法第13条明确将数据、算法和平台规则的滥用纳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范围,回应了平台经营者通过设定不合理规则、干预正常交易秩序等新型行为带来的现实挑战。第14条聚焦于平台“唯低价”内卷,禁止平台经营者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平台设定的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从而遏制以价格控制扰乱竞争秩序的行为。此外,第21条进一步强化平台公平竞争义务,要求其在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竞争规范,健全举报投诉与纠纷处理机制,推动平台在内部生态中发挥规范与引导作用。这些规定标志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在数字平台规制领域的重大拓展,既回应了实践中平台主导地位下的规则失衡问题,也为构建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数字市场秩序提供了法治保障。
(一)数字平台自治规则公平竞争的内涵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石,其要求各类市场主体在平等的法律框架和统一的市场规则下,凭借自身的优势进行竞争,而非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公平竞争理应成为数字平台自治规则从制定到实施的指导原则,这是平台自治规则向善的重要基础,如此方能平衡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助力平台经济可持续健康发展。
1.明确的公平竞争原则
平台经营者在制定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时,首先需要在协议中明确规定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公平是法治的根本要义,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这些原则应包括禁止平台规则过度偏向某一特定经营者或经营者群体,确保不同规模、不同背景的经营者都能在相同的条件下竞争。平台规则应该设有明确的标准,规定如何公平分配流量、资源以及如何执行规定。平台经营者应考虑市场的多样性和经营者的多元需求,特别是考虑到中小经营者权利与义务的对称性。这不仅有助于促进中小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也能避免大企业通过技术、资金等优势在规则上获得不正当的市场优势。平台在设计规则时应当平等对待各类经营者的权利,确保所有经营者在竞争中处于公平地位。
2.公正的平台规则设计
透明度和公正性是确保平台规则公平性的重要保障。首先,平台经营者应当在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规定平台规则的制定过程、执行细则以及如何评估规则的执行效果。对于平台如何使用数据、如何进行算法调控以及如何调整规则,平台应提供详细的信息,并允许经营者和消费者了解规则背后的运行逻辑。尤其是在涉及流量分配、搜索排序、广告推广等与市场竞争紧密相关的规则时,平台需要公开规则的制定和执行标准,让所有经营者都能在清晰规则下进行公平竞争。其次,平台应当设有有效的投诉和申诉渠道,允许经营者对平台规则的执行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确保规则实施的有效性。同时,平台应当定期公布规则的执行情况和变化,增强经营者对平台规则的信任。再次,在透明性保障的基础上,平台还应确保规则的公正性。平台应避免利用其市场主导地位制定或执行有利于自己的规则。在平台规则的执行过程中,平台应公正地对待所有经营者,从而保证市场的公平竞争。
3.多方竞争利益的平衡
在多方竞争的市场中,平台需要在保障大企业竞争力的同时,也为中小经营者提供公平的竞争机会。平台应当通过合理的规则平衡不同规模经营者的利益,避免大企业利用平台规则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压制中小经营者的发展空间。平台可以通过设置合理的流量分配机制、制定公平的资源配置规则、提供技术支持等手段,帮助中小经营者获得更多的市场机会。同时,平台应当鼓励中小经营者通过创新、服务和差异化竞争获得市场份额,摆脱低价策略。
在数字平台经济背景下,所谓“恶意”滥用平台自治规则的行为,主要是指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故意利用平台规则中的漏洞、不对称信息或明显不公的条款,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市场竞争优势,或人为设置障碍以削弱竞争对手的市场地位。
进一步而言,平台自治规则的恶意滥用大致可分为两种典型情形:
其一,平台内经营者的滥用行为。这类行为主要表现为经营者通过操纵平台机制以获取不当优势,例如恶意刷单、虚假评价操控排名、非理性低价倾销等行为,其本质在于扰乱平台内竞争环境,损害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其二,平台经营者自身的滥用行为。平台经营者凭借其制定与执行规则的主导地位,制定或执行具有倾向性的不公平规则,以攫取自身的竞争利益。
1.平台内经营者的滥用规则行为
2.平台经营者的规则滥用行为
数字平台凭借数据与技术优势,实质上构建了以自主规则为核心的治理体系,并在特定数字空间内行使资源配置与秩序维护的准权力。
“唯低价”策略逐渐成为主流电商平台吸引用户、扩大流量的核心竞争手段,其核心逻辑在于通过算法排序机制优先推送价格更低的商品,从而压缩同类经营者的竞争空间。这一策略在短期内或可提升平台活跃度与用户黏性,但从长期来看,容易造成恶性价格竞争,挤压商家利润空间,削弱产品与服务质量的竞争,进而破坏平台内部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更值得警惕的是,“唯低价”策略还推动了平台服务规则的倾斜性发展,其中“仅退款”规则的设定与执行正是这一趋势的集中体现。随着消费者对低价商品的心理预期不断强化,其购物行为逐渐呈现出非交易化与投机化的倾向,即部分用户在下单时并非基于真实购买需求,而是出于试穿、试用甚至恶意退货的目的,这种消费模式成为“仅退款”制度滥用的现实诱因。“仅退款”原本是为了提升消费者购物体验、降低维权门槛而设立的一项便捷服务,但在平台对规则适用的鼓励性倾斜与商家申诉通道不畅等因素作用下,逐渐演化为被部分消费者滥用的工具。这类“反向不正当行为”不仅损害平台内商家的正当利益,还进一步加剧商家对平台规则的不信任,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负面效应。更为关键的是,平台在制定和执行“仅退款”规则时往往基于自身用户粘性与活跃度等指标考量,片面强化消费者权益保障,缺乏透明的规则审核与纠偏机制,反映出平台扮演“市场组织者”角色时权责失衡、程序不透明等深层次治理问题。
(三)突出强迫低价竞争行为的规制
近来,部分主打低价的平台不断推出愈发激进的低价促销手段,借助平台规则或算法,迫使入驻商家以难以承受甚至低于成本价的方式售卖商品。在产业界,要求对这种“内卷式”竞争现象加以规范的呼声日益高涨,2024年底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2025年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要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相较于2019年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法增加第14条明确禁止平台经营者强制平台内的商家以低于成本价进行商品销售,这一改动反映了立法部门对行业诉求的重视以及对中央决策的贯彻执行。
面对数字平台尤其是大型电商平台经营者,中小经营者常常面临较大的压力。由于平台的规则通常倾向于推动低价竞争,中小经营者往往由于资金、规模等因素,无法与大型企业在价格上进行有效竞争。例如,拼多多一直以来都以低价策略著称,通过消费者直达工厂的C2M模式直接从厂家采购商品,省去中间环节,追求实现“全网最低价”。在这种情况下,平台经营者往往以“低价优先”的不正当规则为手段,借助资源聚合的优势逼迫平台内经营者降价经营,试图通过占据市场的规模效应和资源优势,吸引更多消费者扩大市场份额,从而对外逼退其他同类竞争者。
视野回到强迫低价条款的适用:
首先,对于通过低价策略排除竞争对手的行为,应当优先适用《反垄断法》第22条关于掠夺性定价的规定予以规制;若行为主体虽不构成市场支配地位但具备相对优势地位的,则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强迫低价交易条款加以调整与规制。进一步分析可见,强迫低价交易条款用于规制对平台滥用规则强制实施低价策略的行为;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更适用于平台并未直接施加定价指令,而是利用信息不对称、考核机制或算法设置等手段间接压制中小商家的议价能力,从而取得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二者在功能上各有侧重,前者强调平台在市场秩序构建中的责任边界,后者关注平台与个别经营者之间的交易不平等。
其次,细化掠夺性定价的标准。掠夺性定价可划分为“低价排他”与“高价补偿”两个阶段:在低价排他阶段,应在成本认定中充分考虑数字平台的网络效应、数据价值实现及双边市场结构,突破单一“低于成本”的判断标准,采用修正的“阿里达—特纳规则”,以平均可变成本和加权平均成本为基础评估低价行为的排他性效果。在高价补偿阶段,则需结合平台以免费模式吸引用户、以广告和流量变现的运营逻辑,关注其是否具备通过非价格手段进行长期补偿的能力,并评估其现金储备、资金调度能力与市场结构对回收成本的支持程度。最后,应当强化平台履行社会责任的激励机制。自由而公平的规则治理有助于激发技术创新、优化产品质量,亦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恶性价格竞争对市场秩序的冲击,从而提升消费者的整体福祉与平台生态的可持续性。
五、规制传统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则发展
此次修法在互联网领域的竞争行为规则上展现出浓厚的数字化因变色彩。新型数字不正当行为的规制入法离不开对传统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边界的廓清。在新法第13条互联网条款基础上,分析流量劫持、不当干扰和恶意不兼容三类传统互联网竞争行为的时代内涵,有益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数字规则的进一步完善。
(一)流量劫持行为
数字经济时代流量已成为互联网平台的重要资源,流量劫持行为亦愈发常见。部分经营者采取这种手段试图规避正常的营销与竞争方式,以争夺流量获取商业机会。《征求意见稿》的互联网条款第16条第2款第(2)项新增“利用关键词联想、设置虚假操作选项等方式,设置指向自身产品或者服务的链接,欺骗或者误导用户点击”,该项在新法第13条第2款中却予以删除,转而在第7条混淆行为条款中提出,“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对比《征求意见稿》中“欺骗或者误导”的表述,表面上看,似乎将关键词检索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纳入混淆行为规制范畴更为合理。然而,关键词检索引发的纠纷单纯依赖混淆行为的规制条款解决可能并不充分。
一般来说,关键词检索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关键词的使用可以分为显性使用和隐性使用两种。显性使用指的是直接将他人商标或商业标识作为关键词,并且在搜索结果的网页标题和描述中展示这些标识;隐性使用则仅将他人商标或商业标识作为搜索后台设定的关键词,在搜索页面的标题和描述中没有直接显示,但相关内容却会在搜索结果的前列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关键词的“显性使用”通常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并无太大争议。而针对关键词的“隐性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
2022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海亮案”,认定被告“荣怀”方隐性使用“海亮”关键词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此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抛弃传统的商业标识“混淆理论”,在缺乏具体规则可适用的情况下,以涉案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商业道德作为判断其正当性的依据。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海亮案”判决之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对海亮关键词“隐性使用”案件作出认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决。其裁判观点中指出,“随着搜索引擎的发展,竞价排名已被用户熟知,即使展示未涉及关键词的内容,用户也能理性比较选择不会因此就产生混淆。允许使用他人商业标识作为关键词,反而有助于消费者获得更多信息,降低搜索成本。”申言之,从法院裁判的观点来看,关键词的“隐性使用”并不必然导致混淆,更多的是对知名品牌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所积累的市场成果与商誉的一种故意攀附。此次修法将关键词的使用放入混淆条款中,未区分隐性使用与显性使用,然而,基于对新法第7条混淆条款的体系解释,认定此类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以“造成混淆”或“误认为”的前提为基础。
这种做法似有不妥,隐性关键词的使用本质上是一种引流行为,而非混淆行为。被引流者往往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市场声誉,属于某细分领域的翘楚,具有较强的流量能力;而引流者往往是既有模式的挑战者,尚处于市场开拓期,需借助被引流者的流量增加自身的交易机会。简单地将关键词使用行为纳入混淆行为条款,只能规制显性关键词的使用行为,但对于隐性关键词使用行为仍然存在法律空白。因此,可将关键词使用行为条款重新归类,纳入互联网条款中的流量劫持行为进行规制。无论是显性还是隐性关键词使用行为,二者本质上都是主观上追求对市场中流量优势拥有者的利用,显性关键词使用行为从表现形式上看,运用混淆行为条款似乎更为贴切,但制造混淆效果的市场经营者实质上依然是看中了被混淆者所拥有的流量优势。具体而言,无论是通过搜索结果的直接展示(显性使用)还是通过潜在的搜索引导(隐性使用),关键词使用行为本质上都涉及对他人流量的劫持。基于这一“公因式”,将关键词使用行为纳入流量劫持行为条款进行规制,也许更为合理。
(二)不当干扰行为
互联网领域不当干扰行为主要是指新法第13条第2款第(2)项关于“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规定。尽管在修订草案公布时新增一项“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内容、页面实施拦截、屏蔽等”不当干扰条款,但在新法中删除了这一表述。
首先,网络不当干扰行为的样态多样且复杂,具体表现形式可能因不同行业、市场主体或技术环境而有所差异,但其共同特征在于直接或间接干扰了经营者原有的经营面貌;这里的“经营面貌”涵盖了广泛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经营秩序、经营模式、市场声誉、客户资源、技术创新能力以及长期形成的竞争优势。
有学者根据行为外观的差异将网络干扰行为区分为以下三类:一是阻碍他人软件安装或运行,简称“软件排斥”;二是修改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三是屏蔽他人网络广告。另有学者以不同干扰对象为基础重新分类为:一是在某个软件中设置排斥其他软件的源代码;二是直接修改他人软件产品;三是通过第三方插件在软件客户端截获并修改他人网页数据。
其次,在不当干扰行为的认定中呈现出“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与主观恶意标准两种认定思路。所谓“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以保护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为需要,强调经营者的干扰行为必须具有明确的公益必要性与合理性。具体而言,干扰行为应倾斜维护用户权益或公共利益,将公共利益与消费者利益保护置于经营者利益之上,坚持“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原则。同时,行为需经过用户的知情同意,并不得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干扰行为不符合这些条件,则应被视为违反了这一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意标准则将经营者的主观状态纳入认定框架,重点考察其是否具有破坏性意图或不正当动机。这一标准强调在认定竞争行为正当性时,不仅要结合经营者的主观意图,还需分析行为的实际后果,从而判断其是否对市场秩序、消费者权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故而,不当干扰行为认定标准的构建需注重综合性与动态性,公益必要标准和主观恶意标准分别从客观后果和主观意图两个不同的层面完善了对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判断,为数字经济和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指引。
(三)恶意不兼容行为
有学者指出,“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的表述以“恶意”作为限定条件,这一用词虽带有否定性评价,却未能有效解决市场竞争中的核心难题,即如何明确区分“恶意”与“有意”的界限。这种界定的模糊性在实际操作中极易引发争议,稍有不慎就可能偏离立法初衷,甚至对市场竞争产生抑制作用。另一方面,在市场竞争中,是否与他人的产品或服务实现兼容,通常应视为企业在自由竞争框架下的自主选择。兼容行为的决策,更多是基于经营者对市场利益最大化的权衡考量,而非法律强制要求的结果。从经济理性出发,兼容往往能够帮助企业扩大市场覆盖面、提升用户体验,因而是许多经营者在实践中通常会采取的策略。然而,这种行为选择本质上是市场机制作用的体现,而非法律对其强制规范的必然产物。此外,市场竞争的本质带有一定的“损人利己”甚至“损人不利己”特性,这也是竞争激励创新和效率提升的重要动力。正因如此,对“不兼容”行为的法律规制,必须慎之又慎。如果仅因不兼容可能对其他经营者造成负面影响,就将其笼统地归入“恶意”范畴,势必会干扰企业的正常市场行为,甚至抑制市场活力与技术创新。
对“恶意不兼容”与“不当干扰”条款交叉的问题,有必要从规范适用的角度出发,明确界定两类行为的边界,以避免规制重叠与责任竞合的风险。就现实境况来看,两类行为确有事实上的高度交叉性。典型实例如360杀毒软件在安装过程中强制用户卸载竞争对手的安全产品,该行为既可能构成误导用户、强迫卸载等“互联网不当干扰”行为,同时也造成系统层面的“不兼容”问题。具体而言,若行为人主要通过技术手段主动干预他人产品运行、强制卸载、流量劫持或功能遮蔽,其核心行为方式表现为对他人经营秩序的直接干扰,则宜优先适用“不当干扰”条款进行规制;反之,若行为的突出特征在于破坏系统协同、限制接口兼容、屏蔽互操作性,导致他人产品或服务无法与自身产品协同运行,则更应归入“恶意不兼容”的范畴予以调整。再者,从主观状态和技术属性出发,也可进一步细化适用路径。“不当干扰”条款通常关注行为对他人用户界面、系统运行或商业关系的直接影响,其认定重心在于行为的明显干扰性与目的性;而“恶意不兼容”更多体现为一种具有技术门槛和实现成本的限制性行为,其认定应围绕是否超越正常技术开发规范、是否以排斥他人产品为主要目的、是否损害消费者选择权进行系统分析。因此,“恶意不兼容”的认定在主观上应体现出较强的排他性竞争动机,在客观上则表现为超越合理必要程度的兼容性破坏。
综上所述,在规制“恶意不兼容”行为时,需要更加精准地厘清“恶意”与“有意”之间的界限。对“恶意”的认定,不能仅依赖行为表面的不兼容形式,而必须综合考量行为的主观意图、客观效果以及对市场竞争环境的实际影响,多维度对行为性质进行全面评估。
首先,主观意图的分析至关重要。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旨在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消费者选择或破坏市场秩序,是区分“恶意”与正常市场行为的重要依据。同时,还需警惕过度解读经营者的市场策略,因为创新型或差异化的竞争行为本身并非恶意,即便其结果可能给其他经营者带来挑战,也不应被随意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其次,行为的客观效果应作为认定标准的重要补充。需要审视不兼容行为是否对市场整体效率、消费者福利或公平竞争秩序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最后,需注重法律规制与市场机制的平衡。自由竞争是市场活力的源泉,而法律介入的初衷在于维护竞争秩序,而非干预企业正常的经营决策。
尾 论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数字化变革,是法律现代化的时代要求,既是对平台经济与技术变革带来的行为异化的制度回应,更体现出国家在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中的法治自觉。数字市场的发展要求竞争法律规则从静态规制走向动态治理,从行为型规制范式迈向结构性与系统性规制逻辑的融合升级。在此背景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超越单一行为规制的技术路径,承担起建构公平竞争秩序、引导平台公共性责任、回应技术伦理挑战等多重制度功能。
总之,本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体现出在延续传统法律框架的基础上,主动应对数字经济时代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挑战,兼顾回应性和务实性。在延续现有法律体系基本结构的基础上,修订的主要方向在于对部分条款的细化和调整,以及新增条款对特定行为的明确规制。这也反映了立法者在创制诸如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数字平台规则条款中秉持的审慎态度,确保在变动中保持法律体系的整体平衡和稳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形式多样,过于精细的条款可能难以涵盖所有可能的行为,而过于笼统的条款则可能在实践中依赖于司法解释或配套法规进行具体适用。
未来,仍需持续推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则演进与制度完善,切实发挥其在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和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中的基础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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